以下文章来源于现代法学,作者朱晓喆
现代法学.
《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社出版,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增信措施的类型与法律定性
三、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解释与担保化的反思
四、增信措施类推适用担保规则的区分判断
五、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有保证合同说、无名合同说、债务加入说和对赌协议说四种学说构造。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上下文看,该条文的内容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将增信措施解释为保证合同。但增信措施的运用领域复杂多样,应根据其交易结构、交易习惯和行为目的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在结构化金融和信托管理计划中使用增信措施,并不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不需要按照保证合同解释。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增信措施起到合法的保底作用,也不宜解释为保证合同。即使在一般的金融交易领域,增信措施有避免担保被计入企业财务报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保证合同各项限制性规则等意义,于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增信措施解释为独立的无名合同。如果增信措施的保证意思表示明显,则当然要适用保证的规则。如果增信措施被解释为无名合同而非保证,也可以考虑类推适用保证合同的规则,包括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限制、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以及保证中的债权转让或债务人变更的后果等规则。但是,关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一般保证推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援引主债务人抗辩事由等规则,不宜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引入功能主义的担保理念,扩宽担保的类型和担保的客体范围,为金融市场交易提供了多元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工具,但市场主体在金融创新过程中还是会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创设各种非法定类型的担保交易模式,其中包括广为使用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CreditEnhancement)。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非典型担保现象普遍存在并试图进行全面规制,以避免金融担保创新可能带来的市场秩序混乱和系统性金融风险。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6条至71条明确规定了几种非典型担保的处理规则。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再次强化非典型担保的司法规制。该司法解释第36条就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增信措施作了全面规定。从上下文看,增信措施首先可能被解释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第1款、第2款),不构成以上二者的,才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第4款)。理论界也有很多观点主张增信措施构成连带保证或非典型保证。可以想见,增信措施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被认定为保证。本文将这一现象称为“增信措施的担保化”。
但是,如果增信措施原则上被解释为保证,可能会失去解释适用的弹性和效果的多样性,且未必符合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和内心意思。鉴于此,本文整理分析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增信措施案件的裁判理由和结论,厘清其交易关系和法律效果的各种类型,从金融和商事交易本身出发,在法教义学上澄清增信措施与保证的差异,提出增信措施意思表示解释的合理方案,并区分情形判定增信措施可否类推适用保证的规则,以期有益于我国人民法院在将来增信措施案件中合理地进行法律适用。
二、增信措施的类型与法律定性
增信措施的类型
广义上的“增信措施”是指债务人为了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增信措施运用得当,一方面可以减少债务违约,降低债权人的监督成本,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促进债权人的贷款或投资的意愿增长;另一方面,增信措施能够增加债务的信用评级,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减少利差。根据增信措施的定义和功能,其范围首先包括典型的意定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等。其次,《民法典》第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第条的体系上看,其位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此处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指向特定物或权利客体,按《民法典》的立法审议说明,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至70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担保也指向特定的物或权利,可归入《民法典》第条意义上的担保合同。除了上述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之外,交易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具有担保功能之实,而无担保之名的协议或承诺,主要有如下几种形态。
第一,差额补足,也称差额补偿或差额支付。从金融的角度说,它是指在投资人无法实现合同投资预期的情况下,由融资人或相关第三方按照协议或承诺,向投资人支付未实现投资预期的差额部分,以保障投资预期的一种信用增进措施。从法律关系上描述,它是指补足义务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投资人或债权人的本金和收益达不到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其差额承担补足付款的责任。实践中,差额补足可以采取两方以上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也可以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承诺函;换言之,差额补足可能是合同行为或是单方行为。差额补足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从正式的规范性文件看,最早在年国家发改委《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办财金[]号)有所提及。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90条、第91条首先在司法领域承认了差额补足,并且第91条首次明确第三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可解释为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延续了上述规则。
第二,流动性支持。流动性(liquidity)是货币银行学的术语,是指银行满足存款人提取现金、到期支付债务和借款人正常贷款的能力,若支付能力不足,就构成流动性风险。在金融领域,流动性泛指资金流、现金流。流动性支持(liquiditysupport)原意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为了缓解金融冲击或紧急状态而向金融市场释放流动性的货币政策,以免出现金融危机。但在金融市场上,流动性支持的说法被泛化。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融资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出具的增信文件有的也叫“流动性支持”。当触发履约条件时,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的主体需要按照约定提供现金补足,这被理解为一种隐性担保。流动性支持可以是单方允诺或双方协议。
第三,安慰函或承诺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