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立字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28.2万元),后被告相继偿还原告12.6万元,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被告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欠原告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2.6万元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期限内,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的第三项判决,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维持。同时,变更了一审的第一、二项主文: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元及其利息。
王庆贵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先后顺序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已归还借款部分,扣除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应当抵充借款本金。
因此,借款案件中,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可以一并在借条上约定优先偿还本金。如果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的,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后付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