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01.13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01-09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其他合同纠纷中,利息损失通常只是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导致房屋租金、返工费用等损失,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并不会仅因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您建议,对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合法却远高于当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损失,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何提取证据、如何采纳其意见。您的这项建议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目前尚无必要专门就网贷等融资业态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您提出,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应承担因其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给予被执行人合理和必要的压力。我们认为您的建议非常合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您的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均明确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且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述迟延履行责任告知事项,对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具有积极作用。您还建议,对于利息损失和加倍延迟金,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其他垫资利息的2倍计算。您此项建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为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年6月9日第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但经反复研究论证后,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因为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率挂钩,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般债务利息率千差万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扩大了这种差异。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律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将导致法律对债务人的惩罚幅度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二是因为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畸高。如果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有可能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债务人来说负担过于沉重。自年8月1日实施以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情况良好,故尚不需要修改。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8号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了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年6月9日第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年8月1日起实施。为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本解释,现将有关背景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起草背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建立起来,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年初开始,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最后,《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二、《解释》的基本原则及概念辨析(一)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前的准备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这也说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2.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平等保护不同类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二)概念辨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则本案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称为迟延履行利息(文中的“迟延履行利息”与《解释》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含义相同,为了便于理解,文中使用“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表述方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法律依据不同。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也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一般债务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实体法约束。第二,性质不同。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法定,具有强制性;一般债务利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第三,起算时间不同。迟延履行利息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通常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第四,相关规定适用的范围不同。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规范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而有关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如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则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民商事案件。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是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另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这样就产生了如何处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关系,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如何处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关系?亦即生效法律文书中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此问题,主要有4种观点:一是迟延履行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计算。这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本上是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二是单一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届满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倍相关利率标准计算。三是选择计算,即迟延履行利息(以2倍相关利率标准计算)和一般债务利息不能同时计算,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处理。四是并行计算,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我们认为,上述方法各有道理,但是,以并行计算的方法较为合理。第一,迟延履行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但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执行措施。这种措施的适用的标准应当是相同的。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般债务利息率千差万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扩大了这种差异。这种差异导致法律对债务人的惩罚幅度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其次,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畸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重要的金钱给付案件类型,在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与民间借贷利息的性质完全不同,但是,我们在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幅度时却可以参考该《意见》所确定的标准。如果以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有可能远远超过4倍的相关利率标准。例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按4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如果以该利率的2倍计算,就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8倍,对债务人来说就过于沉重。第二,单一计算存在障碍。首先,这种方法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情况下,单一计算方法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次,单一计算的结果,在有的情况下会低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起不到惩罚被执行人的作用。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以4倍的利率标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单一计算的方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就低于原来确定的利息幅度。当然,我们认为,无论案件如何裁判,原来的一般债务利息截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只按照另外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但是,这需要修改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