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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17 15:29:00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作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陈珺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吕琦副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宋少源顾问。

一、概述

年,国内经济继续下行,金融业持续承压,金融争议及其解决呈现前所未有的纷繁复杂局面:信贷、债券、资管等业务违约不断,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的讼争暴增、类型多样,且实质相同的融资纠纷经由不同金融工具的包装掩盖而未能获得统一法律认定与处理;金融乱象风险积聚开始逐步暴露,包商银行、锦州银行等地方性银行被国家强势整顿重组,其债权债务由央行牵头统一特殊处理,控制了系统性风险与累诉的蔓延;金融机构之间由于票据清单交易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最终用款人违约,出现金融机构间巨额连环追索;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因大面积触及非法集资诈骗、侵犯个人信息等底线性问题受到行业性清理整治。本年度金融争议及其解决呈现出如下新变化:

(一)年金融纠纷的新特点

1.出现争议的金融业务类别更多更新。年信托、证券、保险、银行等各金融细分行业的资产管理产品涉诉屡见不鲜。金融产品代销、债券承销、托管等业务成为新的争议爆发点,这些传统上不消耗资本的中间业务,一旦败诉将使金融机构承担与收益极不匹配的风险。这种法律诉讼的经济本质是遭受损失的市场主体向偿债能力强的金融主体挤压风险。

2.巨额且关联的金融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年银行业的金融市场板块风险的暴露。传统上,金融市场板块业务交易双方信用资质高、风险低、争议少,有别于对公信贷和零售业务,单体交易数以亿计。但随着质押股票爆仓、债券到期违约、票据不能清偿,大额诉讼相继爆发。由于业务链条长,往往出现连环诉讼;由于金额大,争议常与破产重整相伴相生。这其实是大型企业融资渠道全面断裂的法律表现。

3.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加强促生涉众型案件潮。P2P网贷、“套路贷”等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机构违规销售引发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不实陈述和信息披露不到位引发的证券欺诈类案件等在本年度均有爆发式增长。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年证券欺诈类诉讼案件12,件,相比年的8,件,上升45%。

(二)年金融争议处理规则的新变化

1.穿透原则成为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要求落实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年“通谋虚伪第一案”中的个案穿透认定,将成为普适的司法方向。

2.金融监管政策深刻影响审判实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金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司法审判需正确处理与行政监管的关系,监管规章虽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但合同违反的规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3.众多金融争议的裁判规则得到统一。年最高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裁判规范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异议、保证人破产时债权的申报及受偿等问题统一了处理规则,对金融债权人影响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对关联交易的撤销、公司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强化了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九民纪要》则对金融争议领域数十个疑难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了全国法院裁判尺度。

(三)年金融争议解决方式的新动向

1.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的潜在争议将通过行政方式统一化解。年包商银行、锦州银行、恒丰银行三家地方性银行被重组,安邦集团等丧失流动性的保险机构被接管。这一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处理清偿危机的方式,避免了涉事机构的破产,防范了系统性金融风险,也有效削减了法律追偿诉讼。

2.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得到推进。年11月20日,最高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案件范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流程作出规定。相关信息显示,近年来有23个省份已建立了共计个纠纷调解组织,累计调解金融纠纷4.1万件,金额达亿元人民币。在诉讼、仲裁之外又提供了金融调解等有效的争议解决渠道。

3.证券诉讼领域探索示范诉讼机制和代表诉讼机制。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并择案作出示范判决。《九民纪要》肯定了各地法院示范诉讼的探索并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尝试代表人诉讼制度。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正式确认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证券诉讼的高效解决。

4.刑事因素对金融争议处置影响加大。年,多家违规大数据征信公司、大面积的违规P2P网贷平台涉嫌刑事犯罪被清理整顿,一定数量的企业在全国性扫黑除恶行动中被打击,多家金融机构高管在向金融领域深入推进的反腐斗争中受查处,金融纠纷刑民交叉情况突出,直接影响到相关民事争议的处置程序与裁判方向。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年出台的民商事金融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广度上都远胜于往年,这是落实中央关于金融应服务实体经济、防控系统性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的法律举措,最具影响力的有以《九民纪要》为代表的实体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程序规范。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是对既往金融活动所形成的法律风险进行全面规范与调整,核心导向是国家的宏观金融政策在争议解决中必须得到执行,“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保护,监管规则、程序与决定必须得到尊重,兼顾外观形式,更重金融交易实质。

(一)《证券法》修订

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证券法》出台,与金融争议相关的重大调整包括:1.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纳入《证券法》规制范围。巨量的影子银行业务将需要满足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的要求,这对当前透明度不高的资管业务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相关金融争议必将应运而生。2.全面推行注册制、放宽公司IPO及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一方面融资条件放宽,有利于部分企业度过债务危机,减少债券违约、股市爆雷风险;另一方面证券发行门槛的降低,可能引起证券欺诈诉讼的进一步增多。

(二)《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它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裁判思路,对国内的法院审判和仲裁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统一裁判思路,提升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合理预期法律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近年金融争议问题解决思路的集大成者,正面回应了几十项疑难问题,涉及了近年金融领域争议解决的大部分热点问题。同时也应看到,《九民纪要》服务于国家当下的宏观经济与金融政策,对传统信贷及金融创新领域中的不少问题的司法态度有较大变化,秉此精神作出裁判结果可能超出市场主体行为时的预期。

1.担保纠纷。一是统一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原则上无效。二是强调了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三是承认流动质押,确认了动产担保中权利冲突的处理规则。四是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承认让与担保。

2.投行类业务纠纷。允许与目标公司对赌,但同时明确目标公司需先有盈利才能分红,经过减资程序才能回购股份。明确了该类纠纷的处置规则。

3.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纠纷。一是违反监管规定可能导致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分级信托中按约定确认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人间的关系。三是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承诺,将被依法审查是否构成保证,构成保证则需增信主体内部决议。四是刚兑承诺无效。

4.票据纠纷。一是合谋伪造基础交易贴现的,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是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出资行不取得票据权利,不能要求前手通道行承担票据责任,但可以要求通道行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三是出资行仅起诉票据交易链条上部分当事人的,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5.清收保全纠纷。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清算制度的裁判规则更加细致明确。二是债务加入视同担保,债务重整时需要获得债务加入人公司的内部决议才能确保有效。三是区分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时间,明确相应处置规则,结束了以物抵债协议处理上的混乱局面。

6.场外配资纠纷。场外配资是游离于证券监管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协议(包括借款与担保)无效。无效后,出资人向用资人主张利息、费用、收益,乃至赔偿损失,原则上都得不到支持。

7.保险纠纷。一是明确交纳部分保费的财产保险合同,除有相反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利于被保险人。二是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有约束力。

8.金融特许经营。在独立保函、票据贴现、职业放贷人、场外配资等问题上,明确没有金融特许经营资质的主体从事前述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订对金融争议最大的影响是,它将动产也纳入可登记的范围。但这种登记是否能获得担保物权公示效力,无明确法律依据,有待司法检验。

(四)其他新制定或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年是金融争议解决规则爆发式供给的一年。最高院、地方法院发布了大量金融争议处理规则,立法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也有重要贡献,具体见下表:

三、典型案例

金融产品销售:银行销售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被判全额赔偿

王某(甲)系某法院金融类案件审判员,经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恩济支行(乙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某基金人民币97万元。基金赎回时,甲亏损人民币57万元。购买基金时,甲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乙银行未向甲出示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乙银行主张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甲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甲主张乙银行属于不当推介。要求乙银行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监管机构在对本业务检查时,未认定乙银行销售违规。

此类案件的诉由是违约还是侵权,法院是否能自行判断金融产品的风险评级,未尽说明义务是否违反适当性销售义务。

本案经一审、二审与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认为该案的诉由是违约之诉,银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代销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适当性销售义务。本案中,乙银行辩称有海通证券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法院认为其他金融机构与销售关系中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评估缺乏客观性,其对基金为“中风险”的判定不能采信,法院根据该产品投资于股票指数,认为产品有较高风险,而客户是不愿损失本金的稳健客户,乙银行的销售不适当。乙银行未能证明其向甲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未能证明是甲主动要求了解该产品,未尽到说明义务,违反不得主动向投资人推荐高风险产品的监管规定而构成违反法定义务。乙银行辩称甲签署了《购买须知》和《确认书》,已尽说明义务,法院认为这些文件的内容为一般性通用条款,未能体现基金的类型及风险,不能证明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甲虽然在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乙银行履行了说明义务。乙银行存在不当销售行为,应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极具典型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该案判决一出即引发了金融机构对代销类中间业务风险控制问题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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