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徐子良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和承办法官:
徐子良宝山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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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直接影响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长期以来,许多破产案件审理中受破产衍生诉讼牵制导致周期冗长。如何既有效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符合世界银行评估标准,又能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化营商环境?本案的处理方式提供了一条尝试路径。
案情
原告:吴某、冯某
被告:俞甲、刘某、周某、俞乙、俞丙
01
L公司的股东变化
L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注册成立于年8月,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万元,周某认缴出资1,万元(持股51%),俞乙认缴出资万元(持股49%),出资期限均为年12月31日前。
之后,周某、俞乙将股份转让给俞甲、俞丙;俞丙后又将股份转让给俞甲、刘某。至L公司被申请破产时,其登记股东为俞甲(持股80%)、刘某(持股20%)。
上述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均未支付过对价。
02
两原告对L公司的债权
吴某于年11月至年1月间,先后出借给L公司共计70万元。后吴某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起诉L公司,该院于年4月判决L公司返还吴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
冯某于年11月至年6月间,先后出借给L公司共计28万元。后冯某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起诉L公司,该院于年5月判决L公司返还冯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吴某、冯某申请执行,但均未执行到款项。
03
L公司被宣告破产
后吴某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L公司破产,三中院于年10月裁定受理,案号()沪03破号。2年5月,吴某、冯某向三中院签署说明,称考虑到诉讼费过高,不申请在该破产案件中对L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追缴注册资本。
2年5月15日,三中院作出()沪03破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L公司已停止经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共有2户债权人申报债权,经L公司管理人核查,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总计为1,,元。该裁定书裁定:确认L公司2户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裁定书所附《无争议债权表》记载:“第三清偿顺序普通债权:吴某,元,冯某,元;第四清偿顺序劣后债权:吴某64,元,冯某24,元;总计1,,元。”
同日,三中院还作出()沪03破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基于本案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已经债权人会议审议,故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若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以另行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所取得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加分配。据此裁定:一、宣告L公司破产;二、终结L公司破产程序。
之后,L公司被注销。
04
两债权人共同起诉L公司各股东
现原告吴某和冯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法院)共同起诉请求:五被告即俞甲、刘某、周某、俞乙、俞丙对L公司的债务98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执行到的款项,吴某和冯某按照5:2的比例分配)。主要理由是L公司已破产,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应提前加速到期,公司破产时的股东俞甲、刘某和之前的股东周某、俞乙、俞丙均未实际出过资,故应连带清偿L公司对两原告的债务。
五被告共同辩称:周某、俞乙在年5月时已将L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股东,且公司对两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周某、俞乙转让股权之后,故该两人不应承担责任。俞丙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也已转让了公司股权,故不应承担责任。俞甲、刘某在公司破产时虽是公司股东,但不存在过错,原告申请执行时L公司已无资产。据此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宝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两原告有权在L公司破产终结后,共同起诉L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的规定,当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终结之日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规定中的“应当供分配的财产”应包括破产企业股东应加速到期的出资。在L公司破产程序中,虽然管理人未向L公司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但L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且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L公司各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能自然免除。
L公司破产案已经债权申报公告、债权人会议核查程序,且()沪03破号之一号裁定书确认了L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即吴某和冯某以及她们的各自债权金额,此系对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的固定。另《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此处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应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的最后分配。在债务人破产且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不应再增加新的债权人。如果发现破产企业有新可供分配的财产需追加分配的,也只能在终结破产程序前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否则,会导致破产程序的过分拖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因此,作为在L公司破产终结前已确认的全部债权人(吴某、冯某),有权共同要求L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义务范围内继续清偿L公司的债务。
需指出,本案两原告并非单独起诉要求L公司股东个别清偿,而是作为L公司经司法裁定确认的全部债权人共同起诉,其实质属于债务人企业破产后对可供分配财产(加速到期出资)的追加分配。追加分配既可以由债权人委托原管理人(或新管理人)出面主张权利并主持分配;在债权人较少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共同起诉要求按照原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债权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直接分配财产(后一种方式还可减少分配成本)。
(二)两原告可主张债权的金额范围应限于破产案件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沪03破号之一号裁定书已明确了两原告各自的债权金额,在后续的破产财产分配或追加分配程序中,该债权金额不应再孳生利息。据此,法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偿付责任应以()沪03破号之一号裁定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即债权总额为1,,元,实际执行到的款项在吴某和冯某之间按约定的5:2比例分配。
(三)五被告均应连带承担偿付责任
在股东加速到期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相关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五被告之前均未对L公司有过实际出资或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被告俞甲和刘某系L公司破产时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情况下,自然应在本案中承担对两原告的偿付责任。
周某、俞乙系L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系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周某、俞乙应对俞甲、刘某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俞丙转让L公司股权的行为发生于两原告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之后,故不能免除其对后续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连带责任。另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针对执行追加当事人程序,但在股东履行加速到期责任的破产程序或追加分配程序中,亦可参照适用。故俞丙亦应对俞甲、刘某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宝山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俞甲在认缴出资额1,万元范围内、被告刘某在认缴出资额万元范围内,共同对原告吴某和冯某的债权总额1,,元承担偿付责任(最终履行或执行到的款项,在吴某和冯某之间按照5:2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某在认缴出资额1,万元范围内、被告俞乙在认缴出资额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俞丙在认缴出资额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意义
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评估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都很长,影响了相关评估指标。许多破产案件在审理中会产生不少破产衍生诉讼,例如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破产企业)起诉该企业的债务人收回债权的诉讼、管理人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补足认缴出资的诉讼等均属于破产衍生诉讼。按传统做法,遇到衍生诉讼,破产案件的审理需中止,待衍生诉讼的结果明确后再恢复破产审理程序,这导致许多破产案件数年不能审结。
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程序如何进行缺乏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定,也鲜有实践案例。而一些地方允许破产程序终结后由债权人再单独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清偿债务,这违背了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目前上海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做法。
本案探索在经破产程序确定的债权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允许全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共同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并直接判明执行到的款项在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比例,这实质是将一部分破产衍生诉讼后置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进行,作为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一种方式。这一方式既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平等保护了各债权人利益;也为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程序的操作提供了一种具体路径;还可以大大缩短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优化世界银行标准下的与破产案件有关的营商环境评估效果。
end
案例来源:()沪民初号
原标题:《将破产衍生诉讼后置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作为追加分配方式,宝山法院这样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