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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2/25 1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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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审批较为严格,从审查到实际发放贷款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为在短期内迅速获得资金支持,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面临资金短缺时,通常会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资本具有天然逐利性,出借人为确保收回利息或者为变相获取更高的利息,在出借时会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民间俗称“砍头息”。在借贷纠纷中,法庭会如何处理这种行为呢?还要从利息的本质和借贷关系来分析。

▌利息的本质

利息,从本质上来说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货币所有者发出货币资金,在一定时期内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以此从借款者手中获得报酬;另一方面看,借款者利用借贷资金从事了利己的行为,也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

▌“砍头息”对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

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理应享受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借款资金的时间利益也包括本金利益,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有完全支配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力。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法庭审理规则

“砍头息”明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都比较隐蔽,通常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大部分本金,对于扣除的本金,会让借款人出具现金收到条,以证明完成了本金的出借。这就导致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

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事实的,法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

总结来讲,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确定是“砍头息”的,人民法院对于该部分是不予支持的,问题的关键是借款人遭遇“砍头息”时,要有必要的证据增强审理法官的内心确信,证明砍头息确实存在,否者难以得到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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