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的,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向金融机构、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对方提供的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不属于个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即每次收入大于元)的,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增值税发票在税前扣除,若仅取得银行回单或收据的,其支付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不合理的利息支出
(一)无偿转贷
比如A企业向B银行借款万元,后又将万无偿转贷给C企业使用,则A企业支付给B银行利息支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股东出资未到位
根据《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比如甲企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李先生应在年1月1日缴纳出资额万元,但由于各种原因,直到年末也没有按期出资,其他股东均已按期出资。假设年甲企业有对外借款万元,那么其中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三、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比如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8%,那么2%部分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四、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超过关联债资比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资比具体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不受上述债资比的限制。
比如A企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的投资为万元,则其向关联方的借款超过万元,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无论其借款利率是否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万元部分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被特别纳税调整而加收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应当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即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成本的,应通过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不得在发生时一次性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