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秦淮*法」
为获取高额利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高利转贷”,能否获得支持?近日,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从银行贷款转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施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邢某借款。年8月,陈某、邢某签订《房屋贷款协议》,约定用邢某的房屋抵押给银行5年期限,贷款28万元,由陈某按月将等额还款金额支付给邢某,再由邢某转付给银行,五年后陈某支付邢某28万元作为报酬。二被告陈某、施某共同向邢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某现金28万元。
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根据原告庭审举示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系由原告从银行贷出转借。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二被告返还尚欠原告邢某的借款本金20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获取资金来源的重要借贷渠道。就资本的便捷性而言,民间借贷具有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形式灵活、程序简单、方便快捷等特点,活跃性更强,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受资金供需规律自由支配的、一种非标准化的资金融通活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是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但如果出借人伴随有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赚取高额利息之主观目的,而又存在没有足够流动资金的情形时,通过金融机构贷取资金再进行出借便成为了出借人获得流动资金的主要手段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的借贷资金来源系通过金融机构所取得,无论是否获利,均认定为借贷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降低。法律对上述民间借贷的相关因素予以限制,并非单纯为了限制当事人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意思自治,而是为了能够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自身优势而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开展,防止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