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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规定及核算办法汇编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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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方便大家收藏,阅读分三次发文。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15号)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号)

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4号)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3号)

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18号)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7号)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2号)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年2月3日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财政部会计司-6-23)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6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现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二、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未设置“补贴收入”会计科目的企业,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已交税金”项目下,增设“减免税款”项目(8行),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款,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号)

年11月12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定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定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52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现就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小微企业满足《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的,所免征的营业税不作相关会计处理。

小微企业对本规定施行前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不进行追溯调整。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3号)

[执行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3号)和年6月20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为进一步规范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对上述两项会计准则合称金融工具准则)以及其他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企业发行的优先股、永续债(例如长期限含权中期票据)、认股权、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

二、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

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一)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1.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4.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二)权益工具。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剩余权益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发行方应当将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1.该金融工具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2.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的,如该金融工具为非衍生工具,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

(三)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1.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结算。

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那么该工具导致企业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如果该工具要求企业在潜在不利条件下通过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结算(例如,该工具包含发行方签出的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期权),该工具同样导致企业承担了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发行方对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归类为金融负债。

2.通过自身权益工具结算。

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人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3.对于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的分类,应当区分衍生工具还是非衍生工具。

对于非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未来没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否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

对于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则该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如果发行方以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在转换价格不固定的情况下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则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金融负债或金融资产。

(四)或有结算条款和结算选择权。

1.或有结算条款。

或有结算条款,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条款。除下列情况外,对于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将其归类为金融负债:

(1)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2)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3)按照本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2.结算选择权。

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果合同条款中所有可能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则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五)可回售工具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按比例交付净资产的工具。

1.可回售工具。

如果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则为可回售工具。在这种情况下,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金融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1)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净资产,是指扣除所有优先于该工具对企业资产要求权之后的剩余资产。按比例份额是指清算时将企业的净资产分拆为金额相等的单位,并且将单位金额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单位数量。

(2)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该工具在归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且在清算时对企业资产没有优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权。

(3)该类别的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例如它们必须都具有可回售特征,并且用于计算回购或赎回价格的公式或其他方法都相同)。

(4)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满足金融负债定义中的任何其他特征。

(5)该工具在存续期内的预计现金流量总额,应当实质上基于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的任何影响)。

2.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按比例交付净资产的工具。

某些金融工具的发行合同约定,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这种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有方。对于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1)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权利。

(2)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该工具在归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且在清算时对企业资产没有优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权。

(3)在次于其他所有类别的工具类别中,发行方对该类别中所有工具都应当在清算时承担按比例份额交付其净资产的同等合同义务。3.对发行方发行在外的其他金融工具的要求。

分类为权益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具备上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1)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响)。

(2)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可回售工具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按比例交付净资产的工具的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

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上述可回售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是,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六)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原则的运用。

1.根据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原则,金融工具发行条款中的一些约定将影响发行方是否承担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义务。例如,发行条款规定强制付息,将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的义务,则该义务构成发行方的一项金融负债。

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含在一定条件下转换成发行方普通股的约定(例如可转换优先股中的转换条款),该条款将影响发行方是否没有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或者是否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

因此,企业发行各种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运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原则,正确地确定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的会计分类,不得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会计处理。

2.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如果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由于该工具而承担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则该工具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企业发行的可回售工具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按比例交付净资产的工具,如果满足本规定要求在其财务报表中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在其母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三、复合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对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可能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

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

四、重分类

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已发行金融工具重分类。

发行方原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权益工具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

发行方原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五、投资方购入金融工具的分类

金融工具投资方(持有人)考虑持有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是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投资时,应当遵循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和本规定的相关要求,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保持一致。例如,对于发行方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方通常应当将其归类为权益工具投资。

六、主要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和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对发行的金融工具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一)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和本规定进行初始确认和计量;其后,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提利息或分派股利,按照相关具体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即企业应当以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为基础,确定该工具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等的会计处理。对于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债”,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都应当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其回购、注销等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则上按照借款费用进行处理,其回购或赎回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发行方发行金融工具,其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如分类为债务工具且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当计入所发行工具的初始计量金额;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应当从权益中扣除。

(二)科目设置。

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设置下列会计科目,对发行的金融工具进行会计核算:

1.发行方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在“应付债券”科目核算。“应付债券”科目应当按照发行的金融工具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并在各类工具中按“面值”、“利息调整”、“应计利息”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发行方发行的符合流动负债特征并归类为流动负债的金融工具,以相关流动性质的负债类科目进行核算,本规定在账务处理部分均以“应付债券”科目为例)对于需要拆分且形成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的,应将拆分的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按照其公允价值在“衍生工具”科目核算。对于发行的且嵌入了非紧密相关的衍生金融资产或衍生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如果发行方选择将其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则应将发行的金融工具的整体在“交易性金融负债”等科目核算。

2.在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本科目应按发行金融工具的种类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主要账务处理。

1.发行方的账务处理。

(1)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债务工具并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债务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面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利息调整)”科目。

在该工具存续期间,计提利息并对账面的利息调整进行调整等的会计处理,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关金融负债按摊余成本后续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在存续期间分派股利(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工具所产生的利息,下同)的,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发行方应根据经批准的股利分配方案,按应分配给金融工具持有者的股利金额,借记“利润分配——应付优先股股利、应付永续债利息等”科目,贷记“应付股利——优先股股利、永续债利息等”科目。

(3)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为复合金融工具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金融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面值)等”科目,按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与金融工具面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利息调整)”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后的金额,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之间进行分摊。

(4)发行的金融工具本身是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或者内嵌了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关衍生工具的规定进行处理。

(5)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应当于重分类日,按该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按该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面值)”科目,按该工具的公允价值与面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利息调整)”科目,按该工具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资本公积不够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发行方以重分类日计算的实际利率作为应付债券后续计量利息调整等的基础。

因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重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应于重分类日,按金融负债的面值,借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面值)”科目,按利息调整余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永续债等(利息调整)”科目,按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

(6)发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赎回所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按赎回价格,借记“库存股——其他权益工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注销所购回的金融工具,按该工具对应的其他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按该工具的赎回价格,贷记“库存股——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资本公积不够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发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赎回所发行的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按该工具赎回日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债券”等科目,按赎回价格,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7)发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将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普通股的,按该工具对应的金融负债或其他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债券”、“其他权益工具”等科目,按普通股的面值,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转股时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不足转换为1股普通股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支付的,还需按支付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2.投资方的账务处理。

投资方购买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及本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

如果投资方因持有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而对发行方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进行确认和计量;投资方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四)财务报表中的列示和披露。

1.发行方列示和披露。

(1)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项目和“资本公积”项目之间增设“其他权益工具”项目,反映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并在“其他权益工具”项目下增设“其中:优先股”和“永续债”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发行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优先股和永续债的账面价值。在“应付债券”项目下增设“其中:优先股”和“永续债”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发行的分类为金融负债的优先股和永续债的账面价值。如属流动负债的,应当比照上述原则在流动负债类相关项目列报。

(2)企业应当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实收资本”栏和“资本公积”栏之间增设“其他权益工具”栏,并在该栏中增设“优先股”、“永续债”和“其他”三小栏。将“(三)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项目中的“所有者投入资本”项目改为“1.所有者投入的普通股”,并在该项目下增设“2.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投入资本”项目,以下顺序号依次类推。“(四)利润分配”项目中“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项目包含对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股利分配。

(3)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增加单独附注项目,披露发行在外的所有归类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详细情况,包括发行时间、数量、金额、到期或日续期情况、转股条件、转换情况、会计分类以及股利或利息支付等信息。披露格式如下:

XX.发行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披露

XX-1.期末发行在外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情况表

说明:①“会计分类”栏应填写“金融负债”、“权益工具”或“复合金融工具”等,对于整体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在“会计分类”栏中只需注明“整体指定”即可。

②“转股条件”栏应当披露合同中是否包含强制转股、自愿转股等条款。

③“金额”栏以发行价格乘以发行数量填列。

XX-2.条款披露

(1)工具1的主要条款说明:

包括本金是否可赎回,企业是否有权自主决定股利或利息支付政策,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发行合同关于转股价格或数量的约定等其他影响该类工具会计分类的重要特征。

(2)工具2的主要条款说明:

……

如果企业受特定监管规则约束,还需披露该金融工具是否被相关监管部门认定为合格的监管资本以及对本企业监管资本水平的影响。

XX-3.发行在外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变动情况表

XX-4.发行方应披露股利(或利息)的设定机制。如果发行方发行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为累积的,即发行方当期未分配的股利或利息可累积至以后期间分配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累积未分配的股利;如果发行方发行的其他权益工具为可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即可与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应当披露可参与分配的事实及分配的方法等信息。

XX-5.发行方应当披露如下归属于权益工具持有者的相关信息。披露格式如下:

2.投资方列示和披露

持有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方,应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会计分类、账面价值等相关信息。

七、对每股收益计算的影响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算每股收益。企业存在发行在外的除普通股以外的金融工具的,在计算每股收益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基本每股收益的计算。

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基本每股收益中的分子,即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其他权益工具的股利或利息,其中,对于发行的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股利,对于发行的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股利,均应予以扣除。

基本每股收益计算中的分母,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股数。

对于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其他权益工具,在计算普通股每股收益时,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根据可参加机制计算的应归属于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净利润。

(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中包含转股条款的,即存在潜在稀释性的,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考虑的因素与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相同。

八、衔接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对金融工具的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如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则采用未来适用法。

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18号)

为规范企业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使财务报表更好地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目标、过程和结果,促进企业利用商品期货进行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企业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可以执行本规定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企业执行本规定的,应当遵循本规定所有适用条款,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不得继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有关套期保值的相关披露规定。

企业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满足本规定应用条件的,可以按本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二、相关定义

(一)商品期货套期

本规定所称商品期货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现货经营中的商品价格风险,指定商品期货合约为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二)套期关系

本规定所称套期关系,是指企业为套期会计处理需要而指定的、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在商品期货套期中的对应关系。

(三)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本规定所称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是指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因被套期商品价格风险而产生的变动。

(四)确定承诺

本规定所称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特定价格购买或销售特定数量商品现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五)预期交易

本规定所称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成为确定承诺但预计发生的商品现货采购或销售。

(六)项目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项目的组成部分,是指小于某一项目(指一项或一组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以及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下同)整体公允价值变动或现金流量变动的部分,包括风险成分和名义金额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风险成分,是指项目整体价格风险中特定的一个或多个风险组成部分(例如航空煤油价格中的原油基准价格、铜线价格中的铜基准价格)。

本规定所称名义金额的组成部分,是指项目整体金额或数量的特定部分,可以是项目整体的一定比例部分(例如吨铜存货中的20%),也可以是项目整体的某一层级部分(例如某月购入的前桶原油或某月售出的前兆瓦小时的电力)。

(七)套期有效性

本规定所称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抵销程度。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大于或小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部分为套期无效部分。

(八)风险管理目标

本规定所称风险管理目标,是指企业在某一特定套期关系层面上,确定如何指定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以及如何运用指定的套期工具对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特定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三、应用条件

企业按本规定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应当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并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被套期项目

被套期项目可以是一项或一组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以及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也可以是上述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套期项目应当能够可靠计量。

在将项目的一定风险成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时,该风险成分应当可以单独识别,且该项目中由于该风险成分的变动所引起的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可靠计量。在识别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风险成分时,企业应当基于该等风险及相关套期活动所发生的特定市场结构进行评估,并考虑因风险和市场而异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同时,企业应当考虑该风险成分是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例如铜线采购合同中的定价公式明确采购价格与铜基准价格挂钩),还是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例如由于航空煤油的基本原材料为原油,根据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市场惯例分析得出,航空煤油依据原油基准价格进行定价)。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可能涉及不构成合同的项目(例如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者可能涉及未明确该成分的合同(例如仅包含单一价格,而未列明基于不同基础变量的定价公式的确定承诺)。

当企业出于风险管理目的对一组项目(包括项目的组成部分)进行集中管理、且组合中的每一个单独项目都属于符合条件的被套期项目时,可以将这一组项目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一组风险相互抵销的项目形成风险净敞口,一组风险不存在相互抵销的项目形成风险总敞口。当企业将形成风险净敞口的一组项目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时,应当指定构成该净敞口的所有项目的项目组合整体,而不应当将不明确的净敞口抽象金额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将一组项目中的某一层级指定为被套期项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层级能够单独识别并能够可靠计量;

2.风险管理目标是对某一层级进行套期;

3.用以识别层级的项目组合整体中的所有项目均面临同样的被套期风险;

4.对于存货或确定承诺的套期,包含被套期层级的整体项目组合可识别并可追踪。

对于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只有其系与报告企业以外的对手方之间的交易形成的,才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对于同一集团内企业间的交易,套期会计仅适用于这些企业的个别财务报表。但是,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定义的投资性主体与其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套期会计同时适用于投资性主体的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

(二)套期工具

套期工具应当是企业实际持有的一项或一组商品期货合约的整体或其一定比例,但企业不得将商品期货合约存续期内的某一时段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套期工具。

在运用商品期货套期会计时,只有与报告企业之外的对手方签订的合同才可被指定为套期工具。

(三)套期有效性

套期关系应当符合下列套期有效性的要求:

1.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之间应当存在经济关系,使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而产生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预期随着相同基础变量或经济上相关的类似基础变量变动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

在评估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关系时,企业可以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如果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主要条款(例如名义金额、到期期限和基础变量)均匹配或大致相符,企业可以根据此类主要条款执行定性评估。如果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主要条款并非基本匹配,企业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例如采用回归分析方法来评估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是否存在经济关系),但两个变量之间仅仅存在某种统计相关性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有效证明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存在经济关系。

2.套期关系的套期比率,应当等于被套期项目的实际数量与用于对这些数量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套期工具的实际数量之比。套期比率不应当反映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所含风险的失衡,这种失衡会产生套期无效(无论确认与否),并可能产生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例如,企业确定拟采用的套期比率是为了避免确认现金流量套期的套期无效部分,或是为了创造更多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公允价值调整以达到增加使用公允价值会计的目的,可能会造成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

3.经济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

(四)套期关系的指定

企业应当在套期关系开始时以书面形式对套期关系进行指定,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风险管理目标以及套期策略;

2.被套期项目性质及其数量;

3.套期工具性质及其数量;

4.被套期风险性质及其认定;

5.套期类型(公允价值套期或现金流量套期);

6.对套期有效性的评估,包括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的经济关系、套期比率、套期无效性来源的分析;

7.开始指定套期关系的日期。

四、会计处理原则

(一)套期类型

1.公允价值套期

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以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为基础的被套期项目,应当指定在公允价值套期关系中。

2.现金流量套期

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被套期项目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以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为基础的被套期项目,应当指定在现金流量套期关系中。

(二)套期期间的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将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确定承诺的,被套期项目在套期关系指定后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并计入各相关期间损益。

2.现金流量套期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累计利得或损失中不超过被套期项目累计预计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部分作为有效套期部分(以下称为套期储备)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超过部分作为无效套期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三)套期关系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套期关系终止:

1.因风险管理目标的变化,企业不能再指定既定的套期关系;

2.套期工具被平仓或到期交割;

3.被套期项目风险敞口消失;

4.在按照本规定四(五)的要求考虑再平衡后(如适用),套期关系不再满足本规定有关套期会计的应用条件。

因合约期限或交易活跃度限制,企业需要对同一被套期项目的套期工具在同一品种、不同到期日的商品期货合约中转换的,如该转换与企业书面文件中载明的套期业务风险管理目标相符,则不作为套期关系的终止处理,但企业应当在书面指定文件中说明商品期货合约的选择标准和转换条件,并对每次合约转换的数量、金额、日期保持连续、完整的记录。

套期关系终止后,企业应当停止按本规定四(二)处理,并按本规定四(四)进行后续处理。

终止套期会计可能会影响套期关系的整体或其中一部分,在仅影响其中一部分时,剩余未受影响的部分仍适用套期会计。

套期关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不应当撤销指定并由此终止套期关系:

1.套期关系仍然满足风险管理目标;

2.在按照本规定四(五)的要求考虑再平衡后(如适用),套期关系仍然满足本规定其他所有应用条件。

(四)后续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企业应当在该存货实现销售时,将该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转出并计入销售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的,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销售收入。

2.现金流量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采购的,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销售收入。

如果预期交易随后成为一项确定承诺,且企业将该确定承诺指定为公允价值套期中的被套期项目,企业应当在指定时,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该确定承诺的初始账面价值。

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时,企业应当将其套期储备重分类至当期损益。

如果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累计金额是一项损失且企业预计在未来一个或多个会计期间将无法弥补全部或部分损失,则应当立即将预计无法弥补的损失金额重分类计入当期损益。

(五)套期关系评估

企业至少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或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影响套期有效性要求时,对现有的套期关系进行评估,并以书面形式记录评估情况。

1.评估认为套期关系终止的,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四(三)确定终止日并进行会计处理。

2.评估认为套期比率不再反映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所含风险的平衡,但指定该套期关系的风险管理目标并没有改变的,企业应当调整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的数量,从而维持满足套期有效性要求的套期比率(即“再平衡”)。例如,当套期关系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具有不同但是经济上相关的基础变量(如指数、比率或价格)时,套期关系会随着这两个基础变量之间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如果该变化能通过调整套期比率得以弥补,则套期关系通过再平衡得以延续。符合套期有效性要求的再平衡应当作为套期关系的延续进行处理。

企业应当分析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而不能假定所有抵销程度的变动均会导致套期关系的变化。如果抵销程度的变动围绕套期比率上下波动,但仍然能够适当反映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对套期比率的人为调整并不能减少该波动,并依然会产生套期无效部分,那么无需作出再平衡,而应当将抵销程度的变动确认为套期无效部分。如果抵销程度的变动表明该波动围绕的套期比率不同于当前的套期比率,或存在偏离的趋势,保留当前套期比率将越来越多地产生套期无效部分,则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套期比率来降低套期无效部分。

对套期比率的调整可能增加或减少指定套期关系中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的数量。如果企业在套期比率调整时增加了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则增加部分自指定增加之日起作为套期关系的一部分,按本规定四(二)处理;如果企业在套期比率调整时减少了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则减少部分自指定减少之日起不再作为套期关系的一部分,按本规定四(三)处理。

在对套期关系作出再平衡时,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应当在调整套期关系之前确定并立即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更新预期影响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产生来源的分析,套期关系的书面文件记录也应当作出相应更新。

如果套期关系的风险管理目标发生改变,则再平衡不适用,企业应当终止对该套期关系运用套期会计。

(六)组合套期

1.总敞口套期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总敞口的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针对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分别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总敞口的现金流量套期,企业在将相关套期储备转出时,应当按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转出金额在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分摊,分别计入被套期项目影响的相应项目。

2.净敞口套期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针对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分别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企业应当在被套期项目影响损益时,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并单独反映,而不影响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本身结转损益的项目(如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等)。该被套期项目中存在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应当在确定承诺形成存货时,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由此形成的存货在结转损益时,应当将存货账面价值中包含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并单独反映,而不影响存货结转的销售成本。

企业不得将风险净敞口指定为现金流量套期的被套期项目。

五、科目设置

企业按本规定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处理,应当视情况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一)“套期工具”科目(共同类科目)

本科目核算套期工具形成的资产或负债。本科目应当按套期工具进行明细核算。

(二)“套期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公允价值套期下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本科目应当按套期关系进行明细核算。

(三)“被套期项目”科目(共同类科目)

本科目核算公允价值套期下被套期项目及其在套期期间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净敞口套期下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五)在“其他综合收益”科目下设置“套期储备”明细科目

本明细科目核算现金流量套期下套期工具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中的有效部分。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主要账务处理

(一)指定套期关系

企业将存货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应当按存货账面价值,借记“被套期项目”科目,按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按存货账面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

企业将已持有的商品期货合约指定为套期工具的,应当将其账面价值从“衍生工具”科目转入“套期工具”科目。

(二)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1.公允价值套期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借记或贷记“套期工具”科目,贷记或借记“套期损益”科目。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借记或贷记“被套期项目”科目,贷记或借记“套期损益”科目。

2.现金流量套期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借记或贷记“套期工具”科目,按套期工具累计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与被套期项目累计预计现金流量现值的变动两者绝对值中较低者的金额(套期有效部分)与套期储备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或借记“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三)套期关系终止

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时,企业应当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已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科目。

如果预期交易不再很可能发生但预期仍可能发生,企业应当保留“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已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直至未来预期交易发生。当未来预期交易发生时,按本规定六(四)处理。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存续的,企业应当保留“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直至企业在确认相关存货时,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原材料”等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存续的,企业应当保留“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直至企业在相关销售实现时,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原套期工具平仓或到期交割的,企业应当按结算金额,借记或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或借记“套期工具”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套期工具存续的,企业应当将其账面价值从“套期工具”科目转入“衍生工具”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存货存续的,企业应当按被套期存货的账面价值,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套期期间累计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按被套期存货的账面余额,贷记“被套期项目”科目。

(四)后续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企业应当在该存货实现销售时,将“被套期项目”科目相关账面价值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原材料”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的,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当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存货以及作为被套期项目的存货或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结转损益时,企业应当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以及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原材料”等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

2.现金流量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采购的,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原材料”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在预期交易成为确定承诺并被指定为公允价值套期被套期项目时,企业应当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被套期项目”科目。

七、列示

(一)资产负债表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中列示,贷方余额合计数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中列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设有“衍生金融资产”和“衍生金融负债”项目的,则应当分别在该两项目中列示。

企业应当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中归属于存货的余额减去相关“存货跌价准备”科目余额后的金额在“存货”项目中列示;将归属于确定承诺的“被套期项目”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在“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贷方余额合计数在“其他流动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中列示。

(二)利润表

企业应当将“套期损益”科目当期发生额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中列示。

企业应当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当期发生额在“以后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所属的“现金流量套期损益的有效部分”项目中列示。

对构成风险净敞口的一组项目进行套期的,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和“投资收益”项目之间增设“净敞口套期损益”项目,以单独反映构成风险净敞口的被套期项目在影响损益时结转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该项目应当根据“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当期发生额填列。

八、披露

(一)企业应当披露与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有关的下列信息:

1.企业对风险来源、性质的分析。

2.企业的套期策略以及对风险敞口管理的程度。

3.企业的风险管理目标及相关分析,包括企业如何确定被套期项目、如何选择套期工具、对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经济关系的分析、如何确定套期比率、对套期无效部分来源的分析等。

当对某一风险成分进行套期时,企业还须披露其确定该风险成分的方法,并说明该风险成分是否为合同明确的;如果不是,应当披露企业确定该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可单独识别并能可靠计量的方法。

4.企业对运用本规定进行套期会计处理的预期效果的定性分析,包括对本期及未来期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企业应当遵照附表1,按被套期项目披露公允价值套期对企业当期损益影响的定量信息。

(三)企业应当遵照附表2,按被套期项目披露现金流量套期对企业当期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影响的定量信息。

(四)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的,企业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九、实施与衔接

本规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应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已经存在的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且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进行会计处理的,如在该日按本规定评估并进行适当的再平衡调整(如需)后符合本规定有关套期会计的应用条件,则可视为持续存在的套期关系,自该日起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任何再平衡产生的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并相应更新相关的套期文件。

为适应商品期货市场发展需要,使套期会计更好地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近日,财政部印发《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1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

答:风险规避和价格发现是期货市场两大功能。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利用期货进行商品价格风险管理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同时,随着我国商品生产和贸易量在世界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加,中国商品市场取得全球市场定价权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以下简称24号准则)于年发布,对于规范企业套期会计处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大宗商品价格波动日益剧烈,更多企业涉足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企业普遍反映现行24号准则所规定的套期会计与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相脱节、应用门槛高、处理复杂,往往难以采用,从而造成期货损益不能与现货公允价值变动实现对冲,企业参与期货交易反而加剧了损益波动性,其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进而可能影响期货市场发展和我国在商品定价权中的地位。对此,包括从事商品期货的企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在内的期货业界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反映强烈,迫切希望对现行套期会计予以改进,降低企业运用套期会计成本,放宽套期会计门槛,促进更多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我国24号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39)中的套期会计规定相趋同,其面临的问题同样也是国际会计准则面临的问题。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近年来的金融工具准则修订项目中,对套期会计予以了大幅改进,于年11月发布了修订后的一般套期会计规定,并作为年7月最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的组成部分。IFRS9降低了套期会计运用门槛,更加紧密地反映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允许在年1月1日(生效日期)前提前采用,经在我国有代表性的企业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业务当前面临的问题。因此,期货业界纷纷呼吁:尽快引入IFRS9规定,为我国商品期货市场的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环境。

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套期会计问题,需要根据IFRS9全面修订我国24号准则。然而,这将牵涉到金融项目,需要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修订与实施同步进行。在年IFRS9强制生效以前,我国企业及金融机构难以做好几项金融工具新准则的实施准备。因此,直接修订24号准则意味着商品期货业界提出的问题最早要到年或以后才能得到解决,而目前商品期货业界对于改进现行套期会计规定的需求十分急迫。鉴于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相对简单,无需考虑各种复杂情况而作出繁琐的规定,财政部确定了先行制定《暂行规定》的思路。目的就是把国际上的这一利好的改进内容先引入到国内企业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上去,让我国从事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企业先获益,以回应社会相关方面关于改进商品期货套期会计的强烈呼吁和迫切需要,支持我国实体经济和期货市场发展。

问:请介绍制定《暂行规定》的过程。

答:《暂行规定》的制定历经了前期研究、模拟测试、起草和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四个阶段。

前期研究阶段。年初,在接到期货行业的反映后,我们即深入企业和期货交易所了解情况,开展前期研究工作。年11月,IASB发布一般套期修订项目成果后,我们对其修订内容进行了研究,分析和探讨其对我国企业的适用性及其潜在影响。为进一步了解我国企业商品风险管理方法,年4月,我们联合证监会会计部委托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了有关课题研究,对当前我国企业商品期货套期的类型、会计处理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实务层面为《暂行规定》起草奠定了基础。

模拟测试阶段。为验证IFRS9规定对于我国企业商品期货套期的适用性,年11月至年1月,我们组织开展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核算测试工作。测试表明,IFRS9有关规定能够解决当前企业面临的问题,核算结果更好地反映了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

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我们于年1月开始了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于3月中旬形成草稿。之后联合证监会会计部召开座谈会,了解企业、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草稿结构及会计处理方法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此后又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于年5月29日印发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完善阶段。征求意见结束后,我们对收到的反馈意见逐份逐条进行了梳理分析,吸收合理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再次征求了部分事务所和企业的意见,经内部充分讨论和修改完善后定稿,履行会签和报批程序后印发。

问:请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暂行规定》包括九大部分,对套期会计的应用条件、会计处理原则、详细账务处理、列示与披露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明确了《暂行规定》与现行24号准则的关系、《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等。

第二部分为相关定义,对商品期货套期、套期关系、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确定承诺、预期交易、项目的组成部分、套期有效性、风险管理目标等需要在该规定中明确的专业术语进行了定义。

第三部分为应用条件,规定了采用《暂行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处理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如何指定合格的被套期项目、如何指定合格的套期工具、套期关系应当符合哪些套期有效性要求,以及以书面形式指定套期关系应载明的事项。

第四部分为会计处理原则,对公允价值套期和现金流量套期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套期期间、套期关系终止、后续期间等环节的会计处理原则,并对套期关系的评估、组合套期的运用等提供了详细指引。

第五部分为会计科目设置,明确了企业按《暂行规定》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处理应当设置和使用的会计科目。

第六部分为主要账务处理,区别不同的套期类型、不同的被套期项目,针对不同的套期环节,全面规定了具体账务处理。

第七部分为列示,规定了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如何列示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有关项目和金额。

第八部分为披露,明确了企业应当披露的与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有关的信息,并通过附表提供了相关量化信息的披露格式。

第九部分为实施与衔接,规定了《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以及新旧衔接办法。

问:请问《暂行规定》相比现行24号准则主要有哪些方面的改进?

答:相对于现行24号准则,《暂行规定》对套期会计做了较大改进。其核心理念就是要让套期会计更加紧密地反映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使企业的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能够恰当地体现在财务报表中。按照这一理念,主要的改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可以被指定的被套期项目的范围。允许将风险敞口的某一层级(例如库存原油中最先实现销售的桶原油的价格风险)、某一风险成分(例如铜线价格中的铜基准价格风险)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也允许将风险总敞口、风险净敞口指定为被套期项目。可以指定的被套期项目范围的扩大能够更好地适应企业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目标,提高企业成功应用套期会计的可能性。

二是取消了80%-%的套期高度有效性量化指标及回顾性评估要求,代之以定性的套期有效性要求,更加注重预期有效性评估。定性的套期有效性标准的重点是,要求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之间应当具有经济关系,使得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而产生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预期随着相同基础变量或经济上相关的类似基础变量变动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对套期高度有效性量化指标以及回顾性评估要求的撤销,降低了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门槛,减少了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成本和工作量,并有助于在财务报表中更加恰当地反映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

三是引入灵活的套期关系“再平衡”机制。要求当套期比率不再反映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所含风险的平衡,但指定该套期关系的风险管理目标并没有改变时,企业应当通过调整套期比率来满足套期有效性要求(即“再平衡”),从而延续套期关系,而不必如24号准则所要求先终止再重新指定套期关系。“再平衡”机制的引入更加适应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实务,简化了企业的会计处理,减轻了工作量。

四是对列示和披露做出了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相关的项目和金额如何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另一方面,要求企业充分披露商品期货套期业务风险管理活动有关的信息,帮助报表使用者从总体上理解企业商品期货套期业务风险管理目标、过程和预期效果。同时,对于定量信息披露设计了表格样式(附表),便于企业理解和操作。

五是区别公允价值套期和现金流量套期两种不同的套期类型,区别存货、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预期商品采购、预期商品销售等不同的被套期项目,针对指定套期关系、套期关系存续期间、套期关系终止、后续处理等不同环节,全面规定了具体账务处理,更加方便企业理解、掌握和操作。

问:请问印发施行《暂行规定》与修订24号准则的关系如何?选择执行《暂行规定》的企业未来执行修订后的24号准则时会不会面临会计政策的重大调整?

答:首先,印发《暂行规定》后,我们将抓紧对24号准则进行修订。修订后的24号准则实施同时,《暂行规定》将废止。其次,《暂行规定》引入了IFRS9中适用于商品期货套期会计的规定,在核心原则和内容上与IFRS9保持了实质趋同。未来修订的24号准则也将保持与IFRS9中套期会计规定的实质趋同。因此,执行《暂行规定》的企业在未来执行修订后的24号准则时不会面临会计政策的重大调整。

问:请问《暂行规定》与现行24号准则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

答:《暂行规定》印发后,现行24号准则仍然有效。之所以这样安排,基于两个考虑:一是《暂行规定》只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而24号准则规范所有的套期业务,《暂行规定》在范围上无法替代24号准则。二是保持国际趋同的考虑。IFRS9允许在其生效日(年1月1日)后的长时间内(宏观套期项目完成前),采用IFRS9的企业仍然可以选择适用原来的套期会计规定(即IAS39中的套期会计规定),这意味着IAS39中的套期会计规定将保持有效直至宏观套期项目完成。

在《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方面,企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暂行规定》仅适用于采用商品期货合约为套期工具,对企业现货经营中的商品价格风险进行套期的业务。

二是企业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可以选择执行《暂行规定》,也可以选择继续执行24号准则。这样的安排除了如前所述保持国际趋同的考虑,还考虑了A+H股上市公司的现实情况。对于从事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A+H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在A股财务报告中选择继续执行24号准则,而确保A股财务报告和H股财务报告不因此产生差异。

三是如果企业选择执行《暂行规定》,应当对所有的商品期货套期业务都执行《暂行规定》,不得对一部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执行《暂行规定》,对另一部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执行24号准则。此外,如果企业选择执行《暂行规定》,应当执行《暂行规定》的所有适用条款,不得继续执行24号准则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有关套期保值的相关披露规定。

四是无论企业选择执行《暂行规定》还是选择继续执行24号准则,在套期会计方法可选择性上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符合应用条件的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企业可以选择采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也可以选择不采用套期会计方法,而按照其他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问:请问对于既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又开展其他种类套期业务的企业,由于分别采用《暂行规定》和24号准则的套期会计模型,是否将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信息的内在一致性和可比性?

答:《暂行规定》已经确保在套期会计类型、会计科目使用、账务处理原则及方法等方面与24号准则保持一致。因此对于该类企业而言,不同套期业务适用不同的套期会计模型,只是主要在应用条件上存在不同(实质是将使更多的企业可以在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上应用套期会计方法),而对于该项不同,企业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套期会计为企业可以选择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可以选择采用《暂行规定》或24号准则的政策也有助于缓解上述问题。此外,上述问题仅为24号准则修订出台前的过渡期内暂时存在且不可避免的问题,新准则实施后,该问题将自动解决。

问:财政部对贯彻实施《暂行规定》有哪些要求?

答:《暂行规定》将为更多的从事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企业运用套期会计、有效应对当前商品价格剧烈波动风险、更好地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创造条件。相对于现行24号准则,《暂行规定》在降低套期会计应用门槛和复杂性的同时,也对被套期项目的指定、套期关系的评估、套期关系指定文件的编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将可能对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及相关内控流程等产生影响。

从事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企业要充分认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加强内部财会、风险管理等部门的学习培训,预先评估其影响,做出是否执行《暂行规定》的合理决策。如果决定执行《暂行规定》,应当加强内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深入研究,提前规划,做好内控流程、信息系统调整等方面的准备,切实贯彻实施好《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必要的培训、监督和指导工作。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7号)

一、关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有关企业集团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本规定所称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按有关规定无偿划拨子公司,导致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从划出企业转移到划入企业的,应当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一)划入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被划拨企业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拨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等,上报国资监管部门作为无偿划拨依据的,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根据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有关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若批复明确作为资本金投入的,记入“实收资本”科目,下同)。

2.合并财务报表。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1)合并资产负债表。划入企业应当以被划拨企业经审计等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被划拨企业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变动为基础,对被划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调整,调整后应享有的被划拨企业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合并利润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利润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发生的净利润。

(3)合并现金流量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产生的现金流量。

(4)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划入企业编制当期的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编制。

(二)划出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对被划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若批复明确冲减资本金的,应借记“实收资本”科目,下同),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被划拨企业)”科目;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合并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应再将被划拨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终止确认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被划拨企业相关资产、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以及其他权益项目,相关差额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划出企业与被划拨企业之间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损益,应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二、关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身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7号)等文件规定,地方可以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

企业按照政府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规定界定为“僵尸企业”且列入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名单的(以下简称此类“僵尸企业”),应自被列为此类“僵尸企业”的当期期初开始,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此类“僵尸企业”不应再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

此类“僵尸企业”应在附注中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财务报表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状况、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此类“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改按有关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

此类“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处理:

1.母公司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以该子公司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与该子公司相同的基础对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计量,计量金额与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相关资产、负债以及商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母公司因其所属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等,丧失了对该子公司控制权的,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3.母公司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母公司计量基础的有关变化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子公司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三)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是指对此类“僵尸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对该“僵尸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三、关于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号,以下简称号文),中央财政将安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

中央企业在收到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当暂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央企业按要求开展化解产能相关工作后,按照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等,能够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不能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核查清算后,按照清算的有关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小于企业估计应享有的金额的,不足部分的差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因未能完成有关任务而按规定向财政部缴回资金的,按缴回资金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处理,促进《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的贯彻落实,我们制定了《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年12月3日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其中:


  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3.“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


  4.“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转出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


  5.“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


  6.“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


  7.“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8.“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按规定退回的增值税额;


  9.“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从“应交增值税”或“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当月应交未交、多交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额。


  (三)“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七)“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八)“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九)“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


  (十)“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不需要设置上述专栏及除“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外的明细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在途物资”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退货的,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做认证,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认证,应将发票退回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2.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3.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自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以后期间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4.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5.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等业务的账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物资、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


  6.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境内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实际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按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2.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3.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2.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交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


  (四)出口退税的账务处理。


  为核算纳税人出口货物应收取的出口退税款,设置“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该科目借方反映销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退回的增值税、消费税等,贷方反映实际收到的出口货物应退回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应退税额。


  1.未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按规定退税的,按规定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额,借记“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退税额低于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2.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在货物出口销售后结转产品销售成本时,按规定计算的退税额低于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在规定期限内,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不足以抵减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足部分按有关税法规定给予退税的,应在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五)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发生改变的账务处理。


  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已计入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因改变用途等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应按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经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在剩余尚可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或摊销。


  一般纳税人购进时已全额计提进项税额的货物或服务等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对于结转以后期间的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六)月末转出多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月度终了,企业应当将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自“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对于当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对于当月多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


  (七)交纳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1.交纳当月应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交纳当月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交纳以前期间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末,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


  4.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账务处理。


  纳入营改增试点当月月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三、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列示


  “应交税费”科目下的“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等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应交税费”科目下的“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四、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等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13号)及《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4号)等原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年2月3日

我部在年12月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2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以来,受到广泛
  上述规定明确,企业应当自《规定》发布之日起,按《规定》要求对增值税有关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对于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和损益等财务报表列报项目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对于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易,不予追溯调整;对于年财务报表中可比期间的财务报表也不予追溯调整;财务报表各列报项目因《规定》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在年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财政部会计司-6-23)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7号)、《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9号)、《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1号)等政策,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进一步加大、实施进度进一步持续加快,现就有关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2号)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应当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时,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在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按收到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纳税人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缴回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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