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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五矿信托地产贷款砍头息无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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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北京高院改判五矿信托对北京顺华地产的信托贷款中的“砍头息”约定无效。

该案件并不复杂。

年4月,五矿信托与顺华地产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五矿信托向顺华公司提供不超过35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自首个提款日起算,预计到期日为年4月21日,各笔贷款期限自各笔贷款提款日至年4月21日,或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分A类利息和B类利息:

A类利息是在首个提款日及首个提款日后每满1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万元;

B类利息是固定利率5.7%/天,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结息。

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

该项贷款由顺华地产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五矿信托提供第二顺位抵押;顺华地产股东中泽农公司以其持有的顺华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亿元)提供质押及连带保证担保;顺华地产和中泽农公司总裁郑武及另一自然人翁秋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五矿信托得知,顺华公司已经涉及多笔重大诉讼案件,且涉案相关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进行了查封、冻结,这些不利情况已经对五矿信托的合法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和影响。年2月10日,五矿信托向顺华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要求顺华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顺华公司涉及多笔重大诉讼案件且相关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的不利影响,并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五矿信托认可的新的、足额的担保。其后顺华公司未能依约采取相应措施,五矿信托遂提起诉讼。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2.首个提款日支付的A类利息万元是否应被认定为“砍头息”而无效?

争议一: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顺华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从事贷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五矿信托只是“信托金融机构”,并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权“直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而且依据中国银监会对其业务范围的批复,也只允许以“贷款”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本案贷款资金为“五矿信托-腾达46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并非五矿信托“固有资产“,案涉合同超出五矿信托经营范围。综上两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信托贷款合同应为无效。

北京四中院一审及北京高院二审的判决都驳回了顺华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根据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贷款是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一种合法方式,且五矿信托的经营范围中亦包括“资金信托”“贷款”业务,并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该信托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都肯定了信托机构地产贷款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信托机构近年来大力开展通道业务,向房地产业提供非标融资,形成了庞大的规模,直到央行年4月27日发布《资管新规》对此类义务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为减少存量风险,资管新规同时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年7月31日,经国务院同意,央行会同发改委、财*部等相关部门,充分考虑疫情影响实际,决定延长资管新规过渡期至年底。过渡期前信托机构通道业务贷款从法律层面都应认定为有效。年以来,地产企业纷纷陷入债务危机,其中也有大量信托机构的存量非标贷款。该案的判决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信托机构可以不用担心过渡期前存量通道业务债权的有效性。

对于过渡期之后的通道业务,尽管《资管新规》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很有可能援用《资管新规》规定,以通道业务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策等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判例。最高院在年《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民二终字第号)》中表述:

“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年,属上述金融监管*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院对通道业务在过渡期前和过渡期后的合同效力已经清晰地表明了审判原则。

争议二:首个提款日支付的A类利息万元是否应被认定为“砍头息”而无效

顺华公司辩称:五矿信托发放贷款后7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A类万元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利息应属于“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利息不计入本金数额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且五矿信托于年4月21日向顺华公司支付全部借款35亿元,顺华公司于年4月28日按照约定向五矿信托支付A类利息万元,该万元利息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利息不应认定为“砍头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

二审判决对一审做出了改判。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顺华公司应于首个提款日即向五矿信托支付A类利息万元,显属违反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砍头息”,故此约定内容应属无效。

虽然五矿信托于年4月21日向顺华公司发放贷款,年4月28日收到顺华公司支付的A类利息万元,但考虑到其间款项在银行账户内结算流转的时间,恰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顺华公司应于首个提款日向五矿信托支付A类利息万元的内容相吻合,因此该笔万元利息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顺华公司向五矿信托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应为万元。一审判决引用民间借贷相关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由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在“砍头息”问题上继续沿用《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砍头息”不仅仅是在民间借贷中应被认定无效,所有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都是无效的。

本案为今后金融机构贷款涉及”砍头息“问题的案件作出了参考。金融机构在贷款时要警惕不要认为”砍头息“的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中约定“砍头息”的同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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