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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建设工程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同结算的应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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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内容摘要: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的结算问题始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供给关系的显著失衡导致合同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相应的纠纷。各地法院在处理合同双方是否约定“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同结算”以及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明确如何在实践中应用“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同结算”的概念,有利于息争止讼,增强法律对社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

背景

自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商以拖延结算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目的的普遍现象,在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下文均简称为解释)中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效地缓解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结算请求久拖不复的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该条,可检索到共有篇裁判文书援引了本条。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健全,解释第20条形成的裁判规则也逐渐被合同双方所采纳并成为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

然而,自解释第20条出台已超过15年,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主要集中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通用条款第33.3条是否能够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号,以下简称《结算暂行办法》)第14、16条能否适用或取代解释第20条的规定。

本文将对上述不同的适用进行介绍、予以检验并提出问题,结合立法背景、法律理论等因素,分析、探讨上述适用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适用及问题

(一)

“完美公式”构成要件

根据解释第20条的内涵,存在一种完全符合该条内容、要求、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完美公式”的情形。

从严格的字面意义理解第20条,其构成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予以答复的具体期限;(2)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发包人未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当事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上述内容,不能必然得出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因此加上另一个限定条件更为稳妥:(3)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做出该约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解释第20条,即若发包人逾期答复结算文件,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包人依该结算文件之金额支付工程价款。

问题一:若单就上述适用解释第20条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体现的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可理解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无论是按解释出台时的法律,还是按照本文撰写时的现行法律,均无禁止双方当时约定结算期限和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文件的规定。因此,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解释,双方当事人依旧可以做出上述约定,而人民法院在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认可并依照该约定维护承包人的权益并无障碍。由此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款的目的为何?

(二)

《99版施工合同》第33.3条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等原因,建筑部(现住建部)于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以下简称《99版施工合同》)至今仍广泛被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充当通用条款的角色。本文以《99版施工合同》第33.3条为例讨论,也是出于该目的,但此情形并不局限于《99版施工合同》第33.3条,而包含类似于第33.3条的合同条款表达方式,以及由此表达方式引发的问题。

《99版施工合同》第33.3条表述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33.3条看似与“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并无关系,但实务中,若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关于“结算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时,承包方是否可以依据通用条款中的33.3条主张双方当事人有符合解释第20条的约定,并主张发包人按结算文件金融支付工程价款?在解释出台不久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认为不能简单地从双方使用建设部模板合同中第33.3条,推论出当事人双方具有可以适用解释第20条的共同意思表示。然而在部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若当事人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33.3条,即单纯地使用了《99版施工合同》,并无专用条款的约定,则不应适用解释第20条,是为最高院复函之精神。但若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中第33.3条的内容,即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足以适用解释第20条的共同意思表示。

问题二:从前述复函中可以得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在向最高院去函时,至少认为第33.3条可能能够被解释为适用解释第20条,且司法实践中亦做出类似判断。这一判断的路径是什么?

问题三:专用条款构成意思表示的观点认为复函没有绝对地否认,如果当事人双方使用了第33.3条也可能可以推断出,双方达成了足以适用解释第20条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复函指出了没有绝对否认的余地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不具备或者至少不一定具备得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那么,基于何种原因或理论,内容一样的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出现和在通用条款中出现具有不同的价值和效力?复函中“简单地”的例外具体含义是什么?

(三)

部门规章

《计价管理办法()》早于解释的出台,也是最早颁布类似规定的法律法规。相较解释的意思自治原则,《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则是规定了无论双方是否有约定,发包人必须在约定的结算答复期内答复,否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若双方未约定答复期限的,视为双方约定为28日。年,财政部联合建设部又颁发了《结算暂行办法》,除了进一步细化结算步骤外,规定了一个自20日至60日不等的答复期间。

由于《计价管理办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颁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后废止,而新管理办法将旧管理办法的第16条限定为“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故本文撰写之时,在不讨论国有资金项目的前提下,已不存在适用《计价管理办法()》还是《结算暂行办法》的问题。

问题四:《结算暂行办法》迄今依然有效,若双方当事人未作出可以适用解释第20条的意思表示,那是否可以依据《结算暂行办法》第14、16条的规定,将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结算文件视为认可结算?

解释的背景和立法目的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款的目的为何?

(一)背景

建筑行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始终在中国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分量,年总产值为亿元。国家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资、高人口密度的城市催生了房价的上涨和建筑业的蓬勃发展,吸引了大量资金进入该行业。

然而这个行业特殊性也在于此:初期投入大、回款慢。因此,在建筑行业普遍采取开发商融资、承包人垫资、拉长供应商账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缓解现金流压力的方式后,造成了开发商将自身的流动性危机分摊到整个建筑项目参与人中。从大型建筑承包商、施工队、材料供应商到建筑工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费用拖欠、结算周期长的问题,造成了全产业链债务规模庞大的问题。发包商由于回款、再投资、融资成本高等多种原因考量,尽可能地拖欠承包商工程款。拖延结算是一个较为实用的手段。在工程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因为承包商的结算价也有偏高的动机,所以合同一般约定,未经过双方审计结算,发包商也无需付款。那么发包商就有理由拖延甚至不回复承包商的结算请求。

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引发了恶性竞争、供求失衡等问题,由此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影响了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发文要求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市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下,建设部于年11月5日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第16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该规定有效地缓解了当时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通过拖延结算来拖延工程款的行为。

最高院年出台了解释,其中第20条进一步认可并执行了建设部的规定。时任最高院副院长的黄松有表示,最高院的该解释能够增加《计价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

年8月23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曾培炎在面向建筑主管部门的“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发布讲话,其中要求认识到建筑工程领域结算难的问题,并完善结算制度。财政部、建设部旋于当年10月颁布《结算暂行办法》。

(二)立法目的

前文已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解释第20条的基本原则,体现为本条第一句。如此看来,本条第二句颇为累赘,既然已经说明了按约定处理,为何还要再强调应予支持?

但考虑到解释出台时,《计价管理办法()》已生效,即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对逾期确认结算视为结算一事进行约定,均必然有约定,除非出现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结算不视为认可结算”这类的极端情况。结合黄松有副院长的解释,可知解释第20条的核心在出台时为保障《计价管理办法()》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落实,体现为“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约定必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乙方逾期答复结算文件,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还是法定的28日,便发生了提出结算异议的时效经过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无论结算文件是否合理、公允,既然发包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那么承包商要求按结算文件金额结算将被法院予以支持。故,解释第20条第2句并非累赘,而是对已有规则可能产生的司法结果予以确认。相较而言,本条第一句则是起到精确地用法律语言概括了《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所明确的规则的作用。

合同条款推理的边界

问题:为何第33.3条能够被解释为适用解释第20条?

01

(一)推理的路线

在法院作出从第33.3条推论出其内涵可以适用解释第20条前,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对竣工结算问题提出异议是一个正当理由。因此当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存在以下层次的逻辑关系:(1)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不认可结算文件,那么发包人只要提出异议,就可以不支付工程款;(2)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那就是其他非结算文件原因的无正当理由,其必然认可了结算文件。

通过上述路线,得出了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约定了一个,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或提出异议,或认可结算的条款,符合适用解释第20条的要件。

02

(二)对该推理的质疑

1.过于绝对化的推理

前述推理路径存在着过于绝对化的问题。假设发包人现有a、b两个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其中a是不认可结算,b是一个不正当理由。现发包人主要因b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未就a理由向承包人提出异议,是否必然能够得出,发包人认同结算的结论?进一步,如果该b理由阻碍了发包人就a理由提出结算异议,是否必然能够得出,发包人认同结算的结论?显然,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必然能得出。

既然存在上述不确定性,那就不能够推论出第33.3条仅存在只要发包人不提出异议就一定认可结算的这一层逻辑关系。并不足以排除发包人既不认可结算,也有其他不正当理由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该观点与《复函》的观点一致,即不能简单地通过当事人约定第33.3条推论出当事人做出了足以适用解释第20条的意思表示。这样带来一个新的问题,何为“简单地”,或基于什么样的情况,可以通过第33.3条推论出当事人做出了足够的意思表示?这样也就提出了与问题三第二问一样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2.意思解释的标准和界限

朱晓喆教授曾解释民法总则第条(即民法典第条)中的意思解释的目的和标准:“意思表示是为了满足法律行为的要求,达到当事人追求的目的和效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第33.3条时,其追求的目的和效果是什么?

参考朱教授提出的解释意思表示时需参考的因素,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即文字、语义上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处的通常应当是以字面意思解释条款。上文已述,第33.3条的字面意思是不足以推出适用解释第20条的意思表示的,需要经过三层逻辑关系的推理路线,才可以获知该条款可能具有的深层含义。

其次,将第33.3条置于整个合同之中做体系解释。《99版施工合同》第33条标题为结算,主要约定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关于竣工结算的事宜。其中第33.2条约定为发包人应在28天内回复竣工结算报告,核实后应付款。承包人收到付款后交付工程。第33.4条则对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28日的,承包人可以采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的救济途径。结合上下款,第33.3条就前款的付款义务约定一个期限为28日的期限,并设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承上启下,若不存在该条款则第33条的约定将不完整。因此,在合同体系内,第33.3条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

再次,按目的解释时,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解释。鉴于《99版施工合同》是一个指导性格式合同,此处可以考虑建设部制定该范本时的出发点。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检索,“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第一次出现是建设部年出台的《计价管理办法()》,而解释的出台则更晚。且根据黄松有副院长的介绍,《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正是为了解决发包人通过拖延结算达到拖延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在《计价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可以初步认为没有在建设工程行业范围内对“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广泛适用。那么制定于年的范本合同,文义理解上并没有做出“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那也就不可能有意将这一约定撰写在第33.3条的内涵中。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范本合同,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减少合同双方争议、保护当事人平等、规范行业行为之目的,应采取通俗易懂、清晰明确的法律用语,并不会为了调整某种关系,将某个条款刻意地暗含在其他条款中。若建设部有意调整该关系,可以通过部门规章,如《计价管理办法()》更加有效地达到该目的。这一解释也契合前段的体系解释,建设部在范本合同中并没有构建一个“逾期未答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

习惯因素也是意思解释中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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